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对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信息化报备功能,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四)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一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有关文件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存在疑义的,应当先报送有关文件并提出疑问;法工委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是否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法工委可以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者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镇人大主席团主要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超过规定期限经督促催报仍未按时报送的;
(二)报送备案的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的;
(三)一个年度内,迟报、漏报规范性文件达到三件次的;
(四)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决策部署、市委决策部署、区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后,根据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的,同时分送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同步审查。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 区人民检察院和镇人大主席团认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报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对审查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法工委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七条 对于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告知提起人径向有权审查机关提出,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区委法制工作机构;
(二)对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三)对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和补充。
第十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人大代表参与审查工作,可以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工委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四章 反馈与公开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工委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应当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区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通报制度,法工委定期向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